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1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
负责人:刘洪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该行职员。
被告:张子忠,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学忠,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霍各庄支行)与被告张子忠、张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霍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3587.6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合计535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子忠承担;3、被告张学忠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霍各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张子忠订立农合借字[3208]第05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张学忠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子忠提供了贷款40000元。2010年6月30日,霍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霍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子忠、张学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09年12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2011年5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2013年2月8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各一份,2015年1月19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各一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子忠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担保人张学忠应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张子忠、张学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霍各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张子忠订立农合借字[3208]第05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张学忠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霍各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子忠提供了贷款40000元。2010年6月30日,霍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霍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子忠、张学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故此呈讼。另查,二被告未偿还本金,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利息还清,自2009年9月29日到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13587.60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霍各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霍各庄支行后,原霍各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霍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借款人张子忠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张子忠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张子忠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学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忠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子忠追偿。被告张子忠、张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借款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587.60元。被告张学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子忠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张学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