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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30号

吴秀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云,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岫遐,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士海,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焕亮,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

上诉人吴秀云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士海、刘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秀云系天津市东丽区丰年街丰新里居民。2016年6月20日,其同段某、赵某、徐某、孟某、张某、刘某、陈某、陶某、付某、翟某、宋某、于某等人乘坐火车进京上访。中午12时左右,上述人等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集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阻拦训诫。当日被接回后,被告所属丰年村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事实询问,并根据原告进京在中南海地区非法集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

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丽公(丰)行罚决字[2016]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原告进京后的违法行为亦有治安管辖权。原告进京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听劝阻,非法聚集,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秀云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是:上诉人因居住的房屋拆迁漏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向北京市相关部门上访,在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上诉人非法集会为由拦截,上诉人进京上访没有违法,属于逐级上访,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同其他人一同乘火车进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聚集,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进京上访并没有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秀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

审判员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