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冬,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系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后岸村。
法定代表人:陈瑞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辉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宇龙公司与恒辉公司2015年8月签订的采购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产品技术协议书并非是双方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的补充,两者所约定的产品不一,但一审法院却将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适用于全部产品,缺乏依据,且即使2015年8月的三份协议确实是2014年6月28日的补充,那么质量保证协议中对质量异议、质保期的约定也应当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2.恒辉公司提供的产品金相组织等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一审法院对宇龙公司的勘验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答辩称:1.2015年8月签订的采购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产品技术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一直沿着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2.宇龙公司作为专业厂家,完全有能力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对产品金相组织等级进行鉴定,但宇龙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陆续接受恒辉公司产品时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其在恒辉公司起诉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3.管辖权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恒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龙公司支付定作货款1775405元并赔偿恒辉公司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其中52755元从2015年9月6日起、788419.9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60600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354106.6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499523.5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宇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定做加工合同,约定恒辉公司为宇龙公司定做加工焊接叉毛坯、非滑动叉毛坯、突缘叉毛坯、滑动叉毛坯,由宇龙公司提供图纸及样品,恒辉公司按宇龙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重新设计后给宇龙公司确认,合同还对各产品重量、单价、产品图号、钢材材料均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以宇龙公司确认的图纸标准验收,货到宇龙公司仓库后7天内验收;包装要求为普通包装,由恒辉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发票挂账后60天付款。2015年8月,双方又签订采购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产品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其中采购协议约定:1.恒辉公司每月25日前向宇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挂账后90天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2.恒辉公司必须派人到宇龙公司处签收承兑汇票,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有效的财务收据,若因其他原因不能到宇龙公司处签收,则应以其他方式将有效的财务收据交予宇龙公司;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到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恒辉公司陆续向宇龙公司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5年5月26日票面金额为109099.9元,2015年7月6日票面金额为543655.10元,2015年7月28日票面金额为788419.90元,2015年12月21日票面金额为354106.6元,2016年2月18日票面金额为499523.50元,票面合计金额2355405元。宇龙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1月9日分别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50万元,余款175540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4.6%、4.35%。一审法院认为,恒辉公司与宇龙公司约定由宇龙公司提供图纸及样品,由恒辉公司为其加工毛坯锻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应属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为此而订立的定做加工合同及三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份协议书订立在后,但并没有废除此前的定做加工合同,从三份协议内容来看,也是对付款期限、管辖法院、质量标准等重新或补充做出约定,故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应属2014年6月28日定做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些合同及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对此抗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宇龙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迟延履行造成恒辉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在采购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变更约定为发票挂账后90天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恒辉公司仍按60天为还款期限计算利息损失不当,予以纠正。双方在采购协议中约定货款以承兑汇票支付并要求恒辉公司派人签收,但恒辉公司是否派人签收承兑汇票并不能免除宇龙公司的还款责任。双方对包装方式约定为普通包装,现宇龙公司认为应用铁筐包装并主张总货款扣除2万元包装押金,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宇龙公司主张的总货款应扣除2万元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辉公司货款1755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2755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4.6%、788419.9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60600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354106.6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499523.5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恒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7元,减半收取10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8元,由恒辉公司负担200元,宇龙公司负担1552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宇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检测设备销售合同、检测设备发票、付款凭证、理化检验人员技术资格证书、检验人员培训费票据,拟证据宇龙公司在2016年才具备了金相组织等级检测能力。2.不合格产品一个,证明恒辉公司提供的产品金相组织等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上诉人恒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针对宇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检测设备销售合同、检测设备发票、付款凭证、理化检验人员技术资格证书、检验人员培训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宇龙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宇龙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产品并非由恒辉公司生产,恒辉公司对该产品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宇龙公司在2016年购买检测设备并对一名员工进行了培训,但不能证明该时间系宇龙公司取得相关检测能力的初始时间,不能证明宇龙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恒辉公司对宇龙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予确认,且仅凭该产品本身也不能证明恒辉公司所提供的产品金相组织等级不合格,证据2亦不能证明宇龙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证据1、2的待证事实均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宇龙公司与恒辉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产品技术协议书》第2.4约定“乙方(恒辉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经送样合格后,方可进入小批量及批量产生。批量供货产品质量不得低于样本质量。”第2.4.1条约定“乙方在新产品送样时,同时提交初样检验报告及相关检查试验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材质分析报告、金相检验报告等),样品经甲方(宇龙公司)品管部检验测试合格后,乙方方可进行小批量送货;如样本检测有问题,乙方应继续整改,并重新按照上述流程送样。甲方对样品进行封存留样,产品变更后重新留样”。
本院认为:恒辉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月陆续为宇龙公司加工产品,宇龙公司也陆续接收恒辉公司产品并支付部分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系定作合同关系。2015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购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产品技术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将该三份协议认定为双方之前定作加工合同关系之补充并无不当。诉争定作合同关系所涉产品型号及加工时间明显并不局限于2014年6月28日定做加工合同所涉产品,一审法院将2014年6月28日定作加工合同所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适用于双方所有定作加工产品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宇龙公司认为恒辉公司提供的产品金相组织等级均未达到1-4级,故其产品不合格。
本院认为,GB/T13320-2007系钢质模锻件金相组织评级图及评定方法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第4.1条规定,评级图中各类进行组织的合格级别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没有约定的以1-4级为合格,可见该国家标准并未强制规定钢质模锻件金相组织等级1-4级为合格,5-8级即为不合格,故某一钢质模锻件金相组织等级是否合格,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案诉争《产品技术协议书》约定,恒辉公司生产的产品样本必须经宇龙公司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送货,批量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得低于样品质量,并约定由宇龙公司对样品进行封存留样,故宇龙公司作为主张恒辉公司提供的产品金相组织质量不合符双方约定及样品保管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约定的金相组织等级承担举证责任,现宇龙公司不能提供由其封存保管的样本,再结合宇龙公司一直接受产品、支付货款且从未就金相组织等级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对宇龙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宇龙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其已经本院(2016)浙03民辖终573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并非二审法院现阶段审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9元,由上诉人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