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505号原告绥中县前卫镇三道村第五村民组,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三道村三道胡同。负责人阴成海。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集团,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秀街14-1号。法定代表人赵庆刚。委托代理人王墨痕,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勇。
原告前卫镇三道村第五村民组诉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集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卫镇三道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阴成海及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墨痕、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集团法定代表人赵庆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卫镇三道村第五村民组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还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土��原貌,承担违约责任,按现承包土地的价格双倍赔偿,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集团辩称,我们希望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两块土地合计43.4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0年,即2015年11月30日期满,每亩年200元,已给付。合同签订后变更期满日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另补偿原告7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同。现被告同意返还土地但要求给付期限,原告为要求恢复土地原貌及给付延期一年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辽渤评鉴字【2016】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为恢复土地及经济损失等费用为40324.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要求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承包合同、评估报告载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已满,被告应及时交还土地,并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貌,对超期使用一年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43.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40324元,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