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11刑初19号

马爱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爱民。被告人马爱民于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窑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爱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爱民、马智(另案处理)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三矿家属院5号楼1单元104室内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两小包;当日17时许,马爱民、马智再次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三矿家属院5号楼1单元104室内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吸毒人员马某处查获毒品两小包,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从马智处查获毒品五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总净重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杨某某证言;同案犯马智供述材料;被告人马爱民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民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爱民与马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爱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爱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爱民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马爱民的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对被告马爱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爱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常正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