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5275号
原告: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188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3000006623。
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德莲,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俊、李德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李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348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XX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XXXX区业主。被告接房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建筑面积1.2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管费。但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俊、李德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俊系潼南区XXXX号业主。2013年5月31日原告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俊签订《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瑞都物业公司对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每月收费标准为住宅1.2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缴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2014年12月31日,原告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俊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张俊便未再缴纳物业费。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瑞都物业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李德莲承担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伙流转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瑞都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张俊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仍持续至今,双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都物业为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31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其拖欠的物业费为86.41㎡×1.2元/㎡×31月=32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3489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321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李德莲承担给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张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韦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