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911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马迎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辛宝来,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孙玉金,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辛宝来、孙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来、孙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469.15元,合计43469.15元,2016年9月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签订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月息11.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469.15元。现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辛宝来、孙玉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辛宝来、孙玉金。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借款30000元,月息11.01‰,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469.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宝来、孙玉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469.15元,本息合计43469.15元。2016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辛宝来、孙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秀兰
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
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