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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字第9584号

吕X与北京鑫源达艺顺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X,北京鑫源达艺顺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字第9584号原告吕X,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北京市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源达艺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南6排11、12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邢X,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源达艺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橄榄城14号楼底商。被告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新海路以北大地路以西。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X,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寿光市侯镇经济项目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源达艺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计全、李金玉与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X、轮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X、唐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商贸公司处购买了由轮胎公司生产的轮胎5条,型号为285/50R20,后装置在自己当日购买的的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上;2015年6月22日2时20分,原告亲属吕X正常驾驶该越野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44公里+200米处车辆爆胎,爆胎后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发车牌号为×××)。2015年7月12日,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5970元。后经核实,轮胎公司投入市场销售的上述轮胎,没有“3C”认证存在缺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商贸公司和轮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委托律师与商贸公司和轮胎公司进行协商,商贸公司虽积极配合,但认为责任是生产厂家承担,轮胎公司认为轮胎虽然没有经过国家强制认证,但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商贸公司和轮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万元。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采购的轮胎公司的轮胎,再销售给原告。出事后我公司派人出现场处理过,和轮胎公司沟通过处理善后的事情,我公司也去过轮胎公司,我公司尽了最大努力给原告争取赔偿,但是轮胎公司不配合,只是派了当地经销商去看了一下,轮胎公司没有去人,且态度蛮横。我公司把认为质量有问题的轮胎送到轮胎公司做鉴定,轮胎公司做鉴定说不是质量问题也不退回轮胎。如果轮胎质量有问题,我公司有义务把轮胎送回厂家做鉴定,轮胎公司应该出具鉴定报告加盖公章,现在轮胎公司只出具了一张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我公司去了轮胎公司还被扣留,希望原告考虑我公司只是经销商,希望轮胎公司考虑原告的诉求。轮胎公司辩称:

一、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事实上我公司从未向商贸公司销售过轮胎,也未与其订立过合同。我公司只是与北京安行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涉案轮胎系我公司生产用来在国外销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无3C轮胎只允许在国外销售,不允许在国内销售,乙方如在国内销售无3C轮胎与使用方发生经济纠纷等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标注3C标志的轮胎只是禁止进口,并不限制出口。本案中,我公司将未标注3C标志的轮胎交由北京安行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出口没有任何过错,北京安行乐途有限公司私自将未标注3C标志的轮胎在国内销售,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认为我公司销售的轮胎“没有3C认证存在缺陷”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警示说明不充分、未尽召回警示义务而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轮胎并不存在任何制造设计中的不合理危险。1、原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轮胎没有“3C认证”存在缺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所生产的285/50R20轮胎自2014年4月17日即通过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只是因为该批轮胎用于出口,而出口国外的轮胎并不需要标注3C标志,所以我公司才未在该批轮胎上标注3C认证标识。2、我公司生产的轮胎每次出厂前均是由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并有青岛致鉴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3、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轮胎存在缺陷或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从未在国内销售该轮胎更未向原告销售,同时我公司生产的该轮胎经过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且不存在任何有“不合理危险”的质量问题。因此,不论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称的“轮胎爆胎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不属实,冀公交证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然记载的事故原因为“车辆爆胎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但该内容仅是交警部门依据车辆驾驶人的陈述所知。而当时的车辆驾驶人并没有如实陈述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派遣技术人员对涉案车辆及轮胎进行查看,发现该轮胎并没有爆胎点,由此可知该轮胎并不是爆胎破裂,而根据事故后车辆照片可知轮胎是由于轮毅变形被割裂损坏的。并且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凌晨2点20分,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应为车辆驾驶人在疲劳驾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撞击到中间护栏上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轮胎爆胎所引起的。因此,轮胎损坏与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只是车辆驾驶人为推卸责任而编造的。

三、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私自改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有的车辆型号为陆地巡洋舰3956CC(兰德酷路泽),该车适合安装的轮胎型号只有17寸和18寸两种,而本案中原告所用的却是我公司生产的20寸轮胎,该轮胎并不适合原告车辆使用。原告是在2015年5月11日购买的汽车并且当天又购买了五条我公司生产的20寸轮胎,正常情况下刚买的新车不可能同时更换5条轮胎,由此可知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私自改装。原告私自改装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但该隐患与轮胎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若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再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所生产的轮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经过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存在任何不合理危险及缺陷,即我公司生产的轮胎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改装,其事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477500元的价格向天津众鑫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为×××的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同日,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向商贸公司购买了5条艾普乐285/50R20轮胎。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015年6月22日,吕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调查得出以下事实:“2015年06月22日02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吕X驾驶车牌号为×××)的陆地巡洋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44公里+200米处,车辆爆胎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吕X委托,2015年7月12日,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总损失价格为4059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进行评估。后原告称其已将涉案车辆出卖,撤回了鉴定申请。经询,原告称其与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达成和解,由保险公司于2016年8、9月向其赔偿36万元,原告于2016年8、9月以8万余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以配件卖给汽修厂。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方式获得了36万元保险理赔款,原告将涉案车辆出卖获得价款8万余元。结合损失评估结论和涉案车辆折旧,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和卖车价款已基本覆盖其损失,且因原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而将涉案车辆出卖,无法对其价值贬损进行评估,故本院不能确定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还存在未受偿损失及损失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吕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逢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