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231号

张小亮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小亮,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31号

原告:张小亮,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公司职员。

原告张小亮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亮、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在宁河县朝阳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为32号楼1502号,总房款696850元。原告于2012年5月交首付款216850元。当时原、被告只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合同承诺被告近期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年半后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属于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按照银行有关利率给付原告赔偿,但是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亦不符合《回复》的赔付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东××北侧××花园××楼—××号商品房,房屋价款696850元。房屋预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均认可以实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中就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者作出相关逾期交房赔偿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其交纳首付款至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已付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