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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861号

纵兆丹与张文刚、章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纵兆丹,张文刚,章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861号

原告:纵兆丹,男,汉族,大学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刚,男,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章征军,男,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纵兆丹与被告张文刚、章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梦瑶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纵兆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被告葛洋涛、被告张浩、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兆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646元(34元/天×19天)、误工费1935元(37173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6304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文刚驾驶被告章征军所有的苏C×××××号汽车在徐州市建国西路恒盛广场东侧红绿灯路口西侧,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文刚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致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由被告张文刚承担责任,被告章征军不承担责任。

被告章征军辩称,肇事车辆是由其名义购买的,但实际拥有人是金剑锋,至于车辆为什么是张文刚开的其不清楚。这个车辆在哪其也不清楚,对于本次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逃逸情形,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且原告并未治疗完毕,保险公司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在徐州建国西路恒盛广场东侧红绿灯路口西侧,张文刚驾驶苏C×××××号车沿建国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与纵兆丹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纵兆丹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文刚将车驶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纵兆丹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2016年11月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对症治疗,功能训练非固定关节;2、患肢继续悬吊保护,术后六周返院复诊,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预防意外跌伤;4、带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本次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56394.25元。肇事车辆苏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章征军,该车在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限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的被告张文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主张,因交通事故书中未认定被告张文刚肇事逃逸,故对于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征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章征军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纵兆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894元,本院对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的56394.2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50元/天×18.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46元(34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工作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滕老师辅导班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及滕老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935元(37173元/年÷365天×1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00元,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事实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55元(1935元+1520元+2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65.25元(56394.25元-10000元+925元+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纵兆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455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纵兆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965.25元;

三、驳回原告纵兆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后收取285元,由被告张文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