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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3744号

徐雪双诉苗迪、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雪双,苗迪,张博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744号

原告:徐雪双,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被告:苗迪,男,1987年1月19日生,蒙古族,现住自来水公司家属楼。(缺席)

被告:张博,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原告徐雪双诉被告苗迪、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双、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雪双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按照借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能给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苗迪未答辩。

被告张博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苗迪从原告徐雪双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博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苗迪从原告徐雪双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博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雪双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二、被告张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苗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于占玖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