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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20号

张英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姜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英芝,姜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20号原告张英芝,女,1938年10月22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连小林(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峰,男,1971年6月17日生,住长春市珠海路仙台大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英芝诉被告姜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芝诉称:2016年9月8日上午,原告在锦程大街与日新路交汇处的斑马线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同时也对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73.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53元、残疾赔偿金24730.15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631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姜云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姜云峰驾驶车牌号为吉XXX**的小型客车,沿日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程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后视镜处与行人张英芝身体接触,致张英芝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姜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英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一汽总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总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出院后要求及注意事项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患肢禁止负重,进行适度功能锻炼;3、隔日换药,两周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对症治疗,必要时去相关科室治疗;5、定期复查X线(1个月、2个月、3个月等);6、病情变化随诊。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英芝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英芝护理期限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张英芝营养期限90日为宜。(四)被鉴定人张英芝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2.6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护工部签订的《陪护用工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9时至2016年9月20日9时、2016年9月20日9时至2016年9月26日9时期间聘请护工人员,合计花费3520元。另查:1.事故发生时,经庭后询问,被告姜云峰认可其是肇事车辆吉XXX**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张英芝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票据和鉴定结论本院医疗费748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陪护用工协议》而无正规发票,考虑到遗嘱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Ⅰ级护理,该项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住院13天的护理费按照协议22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间按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保护护理费合计12163.14元。张英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73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200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730.15元、护理费12163.1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7093.29元。被告姜云峰赔偿医疗费648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4901.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芝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730.15元、护理费12163.1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7093.29元。

二、被告姜云峰赔偿原告张英芝医疗费648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4901.05元。

三、驳回原告张英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姜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初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惜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