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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5865号

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海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陶海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865号

原告: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307A室。

法定代表人:谢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立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陶海青,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美林投资公司)与被告陶海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美林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立伟、许江涛、被告陶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美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38185.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公司,职位是高管,负责新能源团队筹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截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前7000元(基本工资),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提成、奖金、津贴依据公司规定支付。在职期间被告实发工资即为税前7000元,有加班的支付加班工资,提成、奖金、津贴以业绩为基础发放。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打卡形式发放。2015年10月30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被告与公司投资理念产生分歧,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当日,公司又以手机短信形式将上述内容提示了被告。被告当即回复称,公司解除理由不符合实际,不同意解除。后续双方就解除有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有权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公司解除合法。考勤统计方式为打卡考勤,若有出差等需要领导审批,工作日报只是工作内容的汇报,不是考勤方式。考勤与工资发放有关联,但从未因考勤扣发被告工资。2015年10月30日后被告未再按照公司规定打卡上班,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考虑被告没有找到新工作,为避免被告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中断,为被告续交了2015年11、12月的社保以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鉴于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应支付公司代缴的上述费用。公司发放的10月份工资已包含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陶海青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及合同期限、职位、工作内容。不认可试用期的约定,被告是作为人才被挖过来的,没有约定试用期,但没有相关证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7000元,提成、奖金、津贴依据公司规定支付。公司薪资结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是1B薪级,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为2700元、职位消费18300元、绩效工资7000元,每月应发数额3.5万元,另有每月1.5万元作为年终奖在年终统一发放(本案中未主张该1.5万元部分)。我方认为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万元。月工资分两次发放,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基本工资7000元,月底支付上一自然月的职位消费18300元,剩余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没有发放。没有收到2015年10月30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但收到了短信提示,并当即回复公司解除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在正常工作,对外寻找投资项目,寻找战略合作者及投资者。2016年2月17日晚被告通过微信、邮件的方式向谢峰、邝岚、王振坤提出辞职,并告知公司若有异议需在2016年2月24日前回复,逾期视为公司同意离职。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1、12月期间的社保,可以佐证当时被告未离职。公司所谓的打卡其实是刷脸,与门禁连在一起,是进入门禁的方式,不是考勤方式,并且投资部门的人不是坐班制,都在外跑项目,考勤实际按照工作日报的方式来统计。未见到过公司有关考勤方式的规定,打卡考勤也不符合投资部门的行业习惯。在职期间我部门的考勤方式从未受到公司领导异议。认可公司发放的10月份工资中包含了10月31日的工资,不认可公司关于工资的计算基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公司,职位是高管,负责新能源团队筹建。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生效,于2018年6月19日终止,试用期至2015年12月18日;在试用期内,公司认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被告不愿意在公司工作,双方均可随时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在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遇节假日顺延),月工资为(税前应发工资)人民币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提成、奖金、津贴依据公司规定支付。2015年10月30日,公司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为被告与公司投资理念产生分歧,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且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与被告进行了离职沟通。当日,被告回复手机短信表示,公司解除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1、12月的社保以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另查,原告在招录被告的过程中并没有设定明确的录用条件。关于离职时间。原告称2015年10月30日公司提出解除后被告未再到公司上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为此,被告提交了工作日报电子邮件、录音录像光盘、录音摘要和辞职信。其中,工作日报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被告按照之前的工作惯例向邝岚、沈梓钊、王振坤、曹卫斌电子邮箱发送工作日报的情况;录音录像光盘、录音摘要显示被告在上述期间到公司沟通考勤、费用报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情况;辞职信显示2016年2月17日被告提出辞职。对此,原告表示收到了被告发送的工作日报电子邮件,公司领导并不会对收到的所有日报邮件进行回复,因2015年10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认可之后的电子邮件是工作汇报;认可录音相对方都是公司员工,认可上述期间被告去过公司,因公司已辞退被告,不认可被告该期间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无法阻止被告进入公司办公场所;收到了辞职信,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解除时间,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中有2015年10月30日后被告至公司沟通考勤、费用报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内容,本院要求原告出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设备工号30(即被告的考勤卡)的个人日明细报表(即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表。原告出示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个人日明细报表、考勤统计表,未出示其他时间段的个人日明细报表、考勤统计表。原告提供的个人日明细报表显示被告每月均有半数左右的天数没有打卡记录,但考勤统计表显示被告仅有四次迟到早退记录,且每日都提交工作日报。对此,被告表示七月份个人日明细报表、考勤统计表是别人代签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的个人日明细报表、考勤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经询,原告表示考勤与工资发放有关联,但从未因考勤扣发被告工资。关于月工资标准。被告称其月工资标准对应薪级为1B,具体为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2700元、职位消费18300元、绩效工资7000元,除此基础工资外每月另有15000元作为年终奖在年底发放(该15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数额均为固定数额,公司已足额发放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2700元,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职位消费183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微信记录、电子邮件、薪资结构表。其中,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与公司领导谢峰、王振坤、邝岚沟通入职审批、月薪、职位消费、费用报销、考勤等情况,并最终确定被告月薪3.5万元(名义5万元,有1.5万元作为绩效另发)对应薪级1B的情况;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与王振坤、邝岚沟通入职审批及团队成员薪酬构成以及邝岚要求被告每日发送工作日报以便公司掌握员工工作状态等情况;薪资结构表显示薪级1B对应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2700元、职位消费183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共计3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邝岚仅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不负责人事工作;认可员工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交工作日报,工作日报仅为方便领导了解员工工作进展,并未说明此系考勤依据;认可被告的薪级为1B,被告基本工资数额固定即结构表记载的数额,加班工资、职位消费、绩效工资与个人业绩有关,最高为结构表记载数额(原告曾表示加班工资也是固定数额,后因被告请求法院固定其此项意见,原告改称前述说法不准确,应为不固定);公司已足额发放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2700元,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职位消费18300元。经询,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公司以个人业绩发放加班工资、职位消费、绩效工资的依据以及因被告业绩不佳而扣发其加班工资、职位消费、绩效工资的证据。再查,本次诉讼前,被告曾就本案争议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基本工资17850元、加班工资688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职务消费64965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绩效工资15400元。2016年5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9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38185.05元;驳回了陶海青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短信通知、考勤表、费用报销单、劳动合同、微信记录、薪资结构表、工作日报、辞职信、公司企业信息、录音录像光盘及摘要、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93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无论被告是否有打卡记录,只要被告每日提交工作日报,公司均视为被告考勤正常,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工作日报是公司考勤统计的重要参考因素。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与公司投资理念产生分歧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即回复不同意解除。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1、12月的社保以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也继续向原告提交工作日报,继续到公司打卡、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事宜,并最终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在招录被告的过程中没有设定明确的录用条件,原告所谓被告与公司投资理念产生分歧的解除理由也并非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在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解除的情形下,原告仅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发送解除通知为由主张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7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薪级为1B,对应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2700元、职位消费183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虽称加班工资、职位消费、绩效工资与个人业绩有关,数额不固定,但未能向本院出示相关依据及扣发的证据,结合原告已按固定数额支付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职位消费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加班工资是否为固定数额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2700元、职位消费183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应按此标准补足被告在职期间劳动报酬。劳动仲裁阶段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而西城仲裁委误将截止日期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陶海青20**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38185.05元。

二、驳回原告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恒丰美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韩永飞

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

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畅

书 记 员  王晓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