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4民初2509号

程霞与刘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霞,刘葵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509号原告程霞。被告刘葵阳。

原告程霞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向被告刘葵阳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葵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霞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刘葵阳向我借款4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近几年我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偿还,被告现在已不知去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葵阳未答辩。原告程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刘葵阳出具的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刘葵阳,07.3.25号。被告刘葵阳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程霞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现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霞系被告刘葵阳的弟媳。2006年,被告刘葵阳做村村通工程时,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程霞借款。原告程霞多方筹措10万元现金后交给被告刘葵阳,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程霞多次催要,被告刘葵阳分批偿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3月25日,原告程霞向被告刘葵阳索要借款,被告刘葵阳偿还了2万元后,下欠4万元,给原告程霞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程霞索要,被告刘葵阳未还款。原告程霞遂向本院起诉,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霞主张被告刘葵阳欠其借款4万元并要求偿还,其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刘葵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程霞要求被告刘葵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具有亲情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葵阳欠原告程霞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标准6%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刘葵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权

审判员 王爱美

审判员 张东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