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98号
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鸡东县长亮分店。
负责人:邹长亮,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郭广成,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鸡东县长亮分店与被告郭广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鸡东县长亮分店负责人邹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鸡东县长亮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30447.00元,利息13014.08元,合计434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分两次在原告商店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物质,欠款共计人民币30447.00元,约定该欠款利息分别为1分和1.5分,共计利息13014.08元,本息合计43461.08元。其中第一次欠款14923.00元,利息8356.88元,第二次欠款15524.00元,利息4657.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农资款及利息共计4346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广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郭广成多次在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鸡东县长亮分店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第一次欠款14923.00元,约定利息1分,第二次欠款13305.00元,约定此欠款从赊欠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第三次欠款2219.00元,约定此欠款从赊欠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郭广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原件三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鸡东县长亮分店与被告郭广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农资价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广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鸡东县长亮分店农资款30447.00元、利息13014.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0元,减半收取474.00元,由被告郭广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