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947号
原告:叶翠云,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茵、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玉香,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龚仕强,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叶翠云与被告张玉香、龚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香、龚仕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玉香立即归还叶翠云借款本金200万元;2.张玉香向叶翠云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按月息1.875%自2014年11月起暂计至2016年5月为71250元;借款165万元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起暂计至2016年5月为627000元;借款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暂合计698250元,实际均计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3.龚仕强对张玉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玉香、龚仕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750元(即月息1.875%)。2014年3月7日,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7日支付利息6000元(即月息3%)。2014年3月22日,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22日支付利息9000元(即月息3%)。2014年4月10日,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15000元(即月息3%)。2014年5月13日,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13日支付利息15000元(即月息3%)。2014年6月22日,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22日支付利息4500元(即月息3%)。2014年8月16日,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张玉香均分别向叶翠云出具《借条》各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叶翠云有权要求张玉香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龚仕强与张玉香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龚仕强对张玉香的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叶翠云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香、龚仕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玉香、龚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玉香与龚仕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张玉香分7次共向叶翠云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750元(即月利率1.875%);2014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每月7日支付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3%);2014年3月22日借款30万元,每月22日支付利息9000元(即月利率3%);2014年4月10日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15000元(即月利率3%);2014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每月13日支付利息15000元(即月利率3%);2014年6月22日借款15万元,每月22日支付利息4500元(即月利率3%);2014年8月16日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叶翠云均于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款发生后,张玉香的前6笔借款按约定标准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叶翠云支付了借款利息,已付息的截止日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20万元付息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3月7日的借款20万元付息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付息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50万元付息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50万元付息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付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因张玉香未再还本付息,故叶翠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玉香向叶翠云借款200万元,有叶翠云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叶翠云与张玉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叶翠云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张玉香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或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前6笔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款项,扣除张玉香已支付利息的期间,张玉香还应支付自未付息之日始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按约定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因此,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20万元应按月利率1.875%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付息;2014年3月7日的借款20万元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付息;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和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付息;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50万元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付息;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50万元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付息。而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张玉香依法应向叶翠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始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玉香对叶翠云所负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其与龚仕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玉香、龚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玉香、龚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翠云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875%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息;2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息;4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息;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息;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息;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开始计息;以上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叶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6元,由张玉香、龚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福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