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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13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与徐国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徐国才,王玉华,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磊,男,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才,男,193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芹,女,1956年5月4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审

被告:王玉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

原审

被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室。

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男,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才、原审被告王玉华、原审被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徐国才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书,表示王玉华已经将徐国才家房屋漏水部位修复,徐国才亦不再主张赔偿,其经慎重考虑,现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请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徐国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徐国才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徐国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徐国才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