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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354号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宋红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宋红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3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陶卜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怡含,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红莉,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煤运莲盛煤业)因与被申请人宋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煤运莲盛煤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遗漏了共同出借人赵秀莲,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原审判决无视申请人已向赵秀莲全部偿清此笔借款,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为出借人,导致未能查明1470万元巨额借款的款项来源及真实归还情况,错误认定147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赵秀莲早在2011年1月1日即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为两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申请人一审出具的2012年借款利息明细表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利息,且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已全部归还本金。原审法院无视这一约定,仅以申请人出纳孙万云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万元,且因该利息标准超出民间借贷利息每月2分的法律规定,据此判决申请人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以0.02元的月利率给付被申请人利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宋红莉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是再审申请人通过我母赵秀莲介绍向答辩人借款,我母赵秀莲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在双方通过赵秀莲介绍达成一致后,我随即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分几次共打入莲盛煤业银行帐户1470万元,申请人给答辩人出具了借条,日后归还利息也是向答辩人归还,打入答辩人的个人帐户。因此,本案前后一致的证据表明答辩人是涉案款项的出借人,申请人以本案漏列赵秀莲为当事人,要求追加赵秀莲为共同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终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能毫无根据的否认。首先,就月息2分这一事实,有再审申请人在法庭上的自认行为,一审庭审笔录在明确记载,同时,申请人的还款利息与月息2分完全一致,更进一步印证了这一基本事实。其次,二审判决以月息二分认定,完全符合当地向自然人借款的交易习惯,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涉诉的147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问题。首先,宋红莉2012年7月25日给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打款147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上注明,汇款人为宋红莲、收款人为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当日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给宋红莉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宋红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诉的147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宋红莉;其次,一审时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当庭承认本案主体为宋红莉和山西煤运莲盛煤业,山西煤运莲盛煤业确实向宋红莉借款1470万元。故一、二审认定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是向宋红莉借款,判决山西煤运莲盛煤业给付宋红莉借款14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追加赵秀莲为本案共同原告的问题。虽然时任山西煤运莲盛煤业董事长马毅贵向赵秀莲提出借款,赵秀莲指使其女儿宋红莉出借款给山西煤运莲盛煤业,但本案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宋红莉,一审法院未追加赵秀莲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山西煤运莲盛煤业出纳孙万云分三次每笔30万元给宋红莉转帐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转账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1月31日)三份,可以证实孙万云代山西煤运莲盛煤业给付过宋红莉三笔各30万元。2.孙万云出具的《证明》证实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支付过宋红莉借款利息,虽第一笔30万元支付时间2012年7月3日在借款发生之前,但该证据有一定的证明力。3.在一审法院对孙万云的调查笔录中,孙万云称自己打给宋红莉的钱应该是利息,但不知道是多少本金的利息。4.山西煤运莲盛煤业一审庭审时认可该30万元是1470万元借款的月息,可以证明该30万元为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支付给宋红莉借款的每月利息,但该利息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山西煤运莲盛煤业支付给宋红莉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菊萍

审判员闫成先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