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民申561号

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中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中学校,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5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群乐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5710-4。

法定代表人:彭永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巴南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渝南大道分流道,组织机构代码45050015-X。

法定代表人:隆勇,该校校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群乐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75929902-8。

法定代表人:李朝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巴南中学校、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