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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1503-1号

李秀美、吴召港等与侍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秀美,吴召港,吴祥飞,侍学军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503-1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美,女,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吴召港,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祥飞,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侍学军,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李秀美、吴召港、吴祥飞与被执行人侍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73730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侍学军有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723执1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了赔偿款20000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丙林

审判员  杨晓东

审判员  杨俊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