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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621号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与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621号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镇府路42号。

负责人:王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安然,该公司职工。

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芬,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村。

法定代表人:朱方波,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芬,执行董事。

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豪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方波,执行董事。

被告:朱方波,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芬,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混凝土)、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物资)、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首物流)、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控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豪舟物资所有的门机AHJ4030A一台、海港吊机15T一台、门式起重机一台、E430集装箱起重机一台、洗瓜子片机洗石子机挖斗机洗石机挖斗洗砂机(一套设备)及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M29起重机二台、门式起重机一台等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俞懿倍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豪舟混凝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1956.9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499999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豪舟物资所有的门机AHJ4030A一台、海港吊机15T一台、门式起重机一台、E430集装箱起重机一台、洗瓜子片机洗石子机挖斗机洗石机挖斗洗砂机(一套设备)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骅首物流所有的M29起重机二台、门式起重机一台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债务中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等;4.豪舟控股、朱方波、张海芬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豪舟控股和朱方波、张海芬向原告出具2份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豪舟混凝土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均为2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豪舟混凝土、豪舟物资签订了编号为9811120150010020号《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6.899999‰,按月付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豪舟物资所有的门机AHJ4030A一台、海港吊机15T一台、门式起重机一台、E430集装箱起重机一台、洗瓜子片机洗石子机挖斗机洗石机挖斗洗砂机(一套设备)为豪舟混凝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豪舟混凝土、骅首物流签订了编号为9811120150010019号《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6.899999‰,按月付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骅首物流所有的M29起重机二台、门式起重机一台为豪舟混凝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前,依被告申请,原告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9月21日,利率调整为月利率6.333333‰。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豪舟混凝土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豪舟混凝土于2016年11月30日签收。截止2016年12月1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债务余额分别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0652.32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1304.64元。六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书、展期还款协议、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舟混凝土、豪舟物资、骅首物流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经双方协议延长后,被告豪舟混凝土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且该行为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豪舟混凝土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等权利,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豪舟物资、骅首物流以各自名下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豪舟控股、朱方波、张海芬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652.3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499999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1304.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499999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

三、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拍卖、变卖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门机AHJ4030A一台、海港吊机15T一台、门式起重机一台、E430集装箱起重机一台、洗瓜子片机洗石子机挖斗机洗石机挖斗洗砂机(一套设备)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原告的上述第二项债权,在拍卖、变卖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M29起重机二台、门式起重机一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被告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2100万元);

六、被告朱方波、张海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2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44元,由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共同负担;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15元,被告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人民陪审员  乐智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