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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149号

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与梁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梁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149号

原告: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住所地:阜城县干河涯村富德路西。经营者:刘儒强,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文国,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与被告梁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8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采光板,共计欠原告11780元,2014年4月6日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负责收货人郭金召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加盖以被告梁文国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经营的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梁文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文国未作答辩。原告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78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万某当庭证言及通话录音1份,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梁文国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提交收货人郭金召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清算、注销登记信息1份,原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采光板,货款共计11780元,2014年6月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收货负责人郭金召收货,该公司未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加盖了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另查明,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文国,股东为梁文国、梁京国二人。2014年4月5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销并同时成立清算组,梁文国为清算组组长,2014年6月8日清算完毕,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决议注销并成立清算组,于2014年4月6日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应书面通知原告及时申报债权,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被告梁文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原告要求梁文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为石家庄光大焊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文国给付原告货款11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阜城县鸿达采光板厂货款1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梁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胜

审 判 员  徐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苗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春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