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82号
原告:王格日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大专文化。
被告:包青山,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
原告王格日乐与被告包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格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青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1200元(10000元×0.005元×24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息合计1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青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青山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包青山签字、捺印给我出具金额1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包青山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包青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格日乐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青山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格日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青山因购买楼房所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王格日乐借款10000元。被告包青山签字、捺印给原告王格日乐出具金额1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格日乐多次向被告包青山索要未果,故原告王格日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包青山向原告王格日乐借款,并给原告王格日乐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青山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格日乐要求被告包青山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王格日乐要求被告包青山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格日乐要求被告包青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格日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包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格日乐借款利息1200元(10000元×0.005元×24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包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