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66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
负责人:朱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连,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彬,执行董事。
被告:李永连,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永芬,女,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连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公司”)、李永连、李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连公司、至真公司、李永连、李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永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利息1412617.2元(其中利息985600元、罚息427017.2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之和91412617.2元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2、判令至真公司、李永连、李永芬对永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连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永连公司提供最高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授信额度敞口,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至真公司、李永连、李永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永连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7日,永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同日,原告向永连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12日,永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同日,原告向永连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7日,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连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二、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永连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及第九条第二款“……(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有权宣布永连公司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永连公司尚有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12617.2元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永连公司、至真公司、李永连、李永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永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0113Z028的《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广发银行向永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捌佰万圆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永连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按月结息的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广发银行与至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广发银行和永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0113z028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最高额债权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保证范围确定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连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银行与李永连、李永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广发银行与至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另查明,2014年5月7日永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永连公司,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利率为9.6%,广发银行于当日对永连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12日永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永连公司,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率为9.6%,广发银行于当日对永连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永连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412617.2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发银行查询结果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永连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广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连公司交付800万元借款后,被告永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永连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年利率9.6%上浮50%即14.4%为罚息利率,并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至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至真公司应对被告永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李永连、李永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永连、李永芬应对被告永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至真公司、李永连、李永芬对被告永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利息1412617.20元,共计9412617.20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1261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止日);
二、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李永连、李永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李永连、李永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8元,由被告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李永连、李永芬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李永连、李永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