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616号
原告:熊菲,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翔钦,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熊菲与被告方许翔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被告许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欠款本金人民币44,100元、利息11,4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在催讨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后原告又借给被告24,100元,共计借款本金44,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翔钦辩称,被告通过案外人肖瑶认识原告,被告确实写过20,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为了赚钱所以把钱给被告帮原告做贷款,被告是可怜原告才帮其做贷款,不是被告求原告做贷款的,双方是合作关系。24,100元不是转到被告名下,实际上与20,000元是同一笔钱。被告总计帮原告做过三次贷款,第一次收到20,000元,到期后将本金及利息一并以现金方式归还给了原告,借条未取回是因为原告还要让被告继续帮忙做贷款,第二次也把利息给原告了,第三次没拿到钱,是因借款人逃跑。故而从始至终只有20,000元,被告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给过原告相应利息,总计不会低于3,500元。如果原告有诚意,同意归还20,000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应按国家的法定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肖瑶介绍相识。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催讨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肖瑶微信转账24,100元,后肖瑶将该24,100元交某于被告。审理中,原告自认陆续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5日出借的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收到该2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将该20,000元连本带息归还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方自认曾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3,600元,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5月20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5日出借的20,000元与2014年8月6日原告交某于案外人肖瑶后由案外人肖瑶交某于被告的24,100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就24,100元出具借条,但如按被告所述其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如要再次出借仅需将钱款直接交某于被告即可,原告转账至案外人再由案外人交某于被告显然与一般交某习惯不符,此外,被告称未取回借条是因原告再次出借,但本院注意到两笔借款数额、出借时间均不相同,使用同一张借条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故
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二笔不同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借条中确认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翔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菲借款本金44,100元;
二、被告许翔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菲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许翔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菲律师费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原告熊菲已预交),由被告许翔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菊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