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保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保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保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保成与被害人贾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胡庄村贾庄前后邻居。2016年6月10日19时许,两家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杨保成与贾某互殴致贾某受伤。经鉴定,贾某右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并脱位、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杨保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贾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保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叶某、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贾某互殴中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保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杨保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保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贾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杨保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已考虑。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保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量刑适当,杨保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保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任蕴力
代理
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