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景龙电器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西渠镇首好村。经营者:杨泽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工业园中强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泉苗,董事长。
上诉人民勤县景龙电器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民勤县景龙电器经销部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民勤县景龙电器经销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