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167号
原告:张1,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程某(暨被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2,女,201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祺,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与被告程某、张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1,被告程某及其与被告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张国兴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股票、存款和抚恤金等,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国兴死亡后遗留房产等大量遗产,原、被告对于遗产的分割意见分歧,故诉讼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程某、张某2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张国兴遗留的��产等其中的一半属被告程某所有,剩余部分同意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1系被继承人张国兴与前妻周桂凤所生之子。2013年4月,被继承人张国兴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并于当年8月生育一女,即被告张某2。2016年1月,被继承人张国兴死亡,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均先其死亡。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使用被继承人张国兴名下部分存款为其购买了墓地,剩余钱款双方结清,并签订书面协议。因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张国兴遗留的房产、股票等分割意见分歧,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遗产范围如下:1、被继承人张国兴于2007年2月购买的系争房屋;2、由原告张1领取并持有的被继承人张国兴养老金账户返还人民币53,008.30元和丧葬抚恤补助人民币16,902元,合计人民币69,910.30元;3、经本院查询确定的被继承人张国兴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元、英镑2元、美元230.25元和股票账户中信证券1,000股、楚天高速2,000股、中国联通1,300股、西部矿业2,600股、中国中冶600股及结余资金人民币240,843.17元、美元1,200.29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张国兴死亡后未留下遗嘱,原告张1,被告程某、张某2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中被告程某与被继承人张国兴共同生活,被告张某2年幼,依法可予多分。因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国兴在与被告程某结婚之前购买,故该房屋属被继承人张国兴个人财产,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张国兴名下存款和股票等,均属与被告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被告程某所有,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张国兴与被告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和丧葬抚恤补助全部作为遗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张1要求依法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张国兴的遗产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1,被告程某、张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1占30%的产权份额,被告程某、张某2占70%的产权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1,被告程某、张某2共同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各方按照产权份额比例承担;
三、被继承人张国兴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和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均归被告程某、张某2所有;
四、由原告张1领取并持有的被继承人张国兴��老金账户返还钱款和丧葬抚恤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9,910.30元归原告张1所有。案件受理费24,600元,减半收取计12,300元,由原告张1负担4,100元,被告程某、张某2共同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