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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执异12号

王桂莲、刘冶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桂莲,刘冶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5执异12号案外人刘波,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执行人王桂莲,女,汉族,1953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刘冶东,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本院在执行王桂莲与刘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波就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21号楼3单元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波称,在申请执行人王桂莲与被执行人刘冶东,就(2016)冀0705执902号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宣化区××楼××号别墅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现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7月1日,刘冶东、杜鹃向申请人刘波借款400万元,并用该房屋作抵押,于当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销售不动产发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于申请人,借条上载明“若不能归还此笔借款,就将别墅交于申请人,并且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从此该别墅的水费、电费、采暖费都申请人缴纳,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缴费记录上签署的是刘冶东的名字。由此可见,该别墅的实际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宣化区人民法院对该别墅的查封、拍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错误,故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望贵院停止对该别墅的查封、拍卖。

本院查明,王桂莲与刘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告刘冶东位于宣化区××院××楼××单元房屋一套。2016年5月26本院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莲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有的借款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刘冶东未主动履行义务,王桂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0705执90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冶东送达执行通行书,2017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室对被执行人刘冶东位于宣化区××院××楼××单元房屋一套进行评估。2017年1月5日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张兴业评报字[2017]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冶东送达(2016)冀0705执902号执行裁定书及评估报告书。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冶东于2012年7月1日给案外人刘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刘冶东将宣化区中山大街颐明宣小区21号-3单元别墅一套作为抵押物向刘波借款400万元(肆佰万元整)若有种种原因不能归还以此抵押物抵顶此笔借款,借款人刘冶东,代妻子杜娟代签:杜娟”。宣化区××院××楼××单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冶东,涉及该别墅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等缴费单据体现的用户名称为刘冶东。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桂莲与刘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冶东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单元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而案外人刘波认为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本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刘波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院××楼××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刘冶东,故对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建霞

审 判 员  王泽明

人民陪审员  郝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