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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民初61号

邵占亮与沈香、王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占亮,沈香,王德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61号

原告:邵占亮,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沈香,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德兴,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邵占亮与被告沈香、王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占亮、被告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占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1304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合计750400元。2017年1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被告王德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王德兴担保于2015年6月7日在原告邵占亮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用款十个月的利息是30000元,由被告沈香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据,此笔借款被告沈香于2016年4月8日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于2015年11月9日在原告邵占亮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款期限四个月;于2016年1月13日在原告邵占亮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用款期限六个月;于2016年11月8日在原告邵占亮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用款期限半个月。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邵占亮多次索要,被告沈香、王德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邵占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德兴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香、王德兴负担。

被告王德兴辩称,原告邵占亮在诉状中陈述的属实,被告王德兴与原告邵占亮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沈香是亲属关系,被告沈香在原告邵占亮处借款都是由被告王德兴担保的,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替被告沈香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邵占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德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邵占亮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香因家庭生产、生活缺少资金分四次在原告邵占亮处借款本金620000元,由被告沈香出具借据四份,被告王德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沈香、王德兴理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沈香、王德兴没有按照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邵占亮要求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被告王德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香于2016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本金20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香于2015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9日本金200000元、2016年1月13日本金300000元,此三份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邵占亮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04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邵占亮要求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德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占亮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1304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合计750400元。2017年1月9日以后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德兴对被告沈香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4元,减半收取5652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9272元,由被告沈香、王德兴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