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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91号

孙广庆与李晓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孙广庆,李晓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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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广庆,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洲,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孙广庆因与被申请人李晓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字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广庆申请再审称,其与李���洲于2009年起合伙耕种涉案土地,每年秋收后由李晓洲向农场缴纳承包费。2011年初,其同意李晓洲提出的退伙要求,双方结算,按照2010年承包价格估算2011年承包费410400元、化肥和农药款7万元及其他费用6万元,共计54万元扣除支付贷款20万元,剩余34万元应由其承担。双方合伙农机具及物资作价34万元归李晓洲,孙广庆应分得17万元及孙广庆出具欠条18万元(已支付李晓洲)共计35万元。原审认定18万元系李晓洲转承包收益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广庆与李晓洲合伙种地1139亩,合伙经营的耕地是以李晓洲名义与浓江农场签订的承包协议,并由李晓洲向浓江农场结算。李晓洲自认合伙期间所发生费用与利润各按50%分配。2011年3月27日,李晓洲退出合伙,土地由孙广庆单独耕种,双方未���合伙期间及李晓洲退出合伙后的权利义务形成书面协议。2012年1月8日,双方对合伙种地期间的帐目全部结清,孙广庆为李晓洲出具18万元欠据,该款于同年1月10日由孙广庆汇入李晓洲帐户。双方分伙时认可农机具、物资作价34万元归李晓洲,李晓洲应支付孙广庆17万,加上孙广庆支付给李晓洲18万元,合计35万。李晓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出合伙后,其与孙广庆之间形成了承发包关系,并由孙广庆向李晓洲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18万元应视为孙广庆额外支付给李晓洲转承包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晓洲向浓江农场交纳了2011年种地费用214481.50元,其中包含2010年插秧机补贴2万元、2010年应还高速款1.8万元、2010年砖款650元、高速插秧机按期还款3.2万元、秧盘3250元、插秧机贷款保费90元。上述款项系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判决未扣除李晓洲应支付的款项错误。综上,孙广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永生

审判员  吴滨生

审判员  张燕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