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民初6号

邵刚与耿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刚,耿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刚,男,蒙古族,4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反诉原告):耿奇珍,女,汉族,47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张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武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邵刚与被告(反诉原告)耿奇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邵刚、被告(反诉原告)耿奇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刚(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奇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090元,施救费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金。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蒙A-NN3**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集宁区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察哈尔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察哈尔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耿奇珍驾驶的蒙J-H88**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集公交证字【2016】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分析认为,发生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但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没有其他证人证明,其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车辆,在红灯亮起时强行通过交叉路口,导致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违章行为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耿奇珍(反诉原告)辩称,2016年5月10日8时50左右我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分公司辩称,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地点无交通技术监控设施,也没有其他证人,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又无法认定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施救费用。耿奇珍(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邵刚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人的车辆修理费56918元、拖车费500元、交通代替费用2000元,共计59418元。2、由被反诉人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5月10日,反诉人驾驶蒙JH88**号小轿车与被反诉人邵刚驾驶的蒙ANN3**号小轿车,在集宁区察哈尔西街与永宁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路口没有交通技术监控设施,事发后,交通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反诉人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反诉人邵刚闯红灯所致,被反诉人邵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蒙ANN3**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反诉人自行支付了修理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半年多,第三人保险公司拒不理赔。在此期间,反诉人接到被反诉人的起诉状。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反诉人邵刚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邵刚(反诉被告)对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同意被告耿奇珍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分公司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修理费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无法认定责任比例的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邵刚(反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用31090元,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用56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JH88**号别克牌小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样,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ANN3**号别克牌小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用31090元有修理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用56918元有修理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在法庭中分别提供的施救费收据均为普通收据,没有正式修理单位出示的增值税票据,故双方诉求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诉求的案件受理费及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主张赔付交通代替费用2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邵刚(反诉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31090元,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赔付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车辆修理费用14545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车辆修理费用14545元。对于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56918元,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74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7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车辆修理费用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赔付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车辆修理费用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车辆修理费用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邵刚(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反诉费643元,由被告耿奇珍(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 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