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514-1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公司(以下简称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交警大队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经理。
被告:张秀伟,女。
被告:于国华,男。
被告:郭艳春,女。
被告:于国军,男。
被告:孔庆平,女。
被告:石银岭,男。
被告:宋文芹,女。
被告:刘志国,男。
被告:于国花,女。
被告:孔庆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张秀伟、于国华、郭艳春、于国军、孔庆平、石银岭、宋文芹、刘志国、于国花、孔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求对被告于国军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坝子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923.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石银岭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坝子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103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孔庆海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坝子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103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对被告于国军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坝子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923.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石银岭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坝子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103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孔庆海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坝子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103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雨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