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243号
原告:劳雅芳,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公路安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3647115X。
法定代表人:王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雅芳与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被告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第一层第E1107、E1108、E1120、E1121四间营业房的过户更名手续,同时将履约保证金更名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案涉营业房为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第一层第E1107、E1108、E1120、E1121四间营业房。被告通过与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签订《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的方式取得案涉营业房的租赁权。此后,被告欲申请退房,经人介绍之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营业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交给市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将案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直至过户给原告为止等。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将20万元转让款(即被告向市场公司支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补贴款5000元。被告则将租赁协议及发票单据正本交付给原告。目前,案涉营业房的过户更名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配合原告办理案涉营业房的过户更名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呈诉。
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营业房由被告向市场公司承租属实,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权转让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将案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营业房为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第一层第E1107、E1108、E1120、E1121四间营业房。2010年11月26日,承租方被告与出租方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本院均简称其为市场公司)签订一份《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出租方将案涉营业房出租给承租方,租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原承租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转入本一轮期限中,不计计息;本协议期内免收租金,但承租方须正常开门营业,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提出申请,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等。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市场公司提出退房申请。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过户至原告时止,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后的有关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上述协议由被告授权秦忠兴与原告订立。嗣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5000元。2014年3月17日,甲方市场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案涉营业房,租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金、履约保证金、水电押金,其中租金104000元,履约保证金每间20000元(合计80000元),水电押金每户2000元;乙方没有营业房的所有权,只有承租期内的使用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租权等。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与市场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的方式取得案涉营业房租赁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此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述营业房转让协议的签订,其合同目的是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被告处取得涉案营业房的租赁权,故该合同性质应定性为租赁权转让合同。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营业房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涉案营业房租赁权过户更名手续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后,其有义务将租赁权过户更名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涉案营业房租赁权过户更名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相关流程,具体应以市场公司操作流程为准。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另,原告要求将被告向市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更名至原告名下,虽然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在履行营业房转让协议时,已按约将被告原向市场公司所支出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劳雅芳和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劳雅芳将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第一层第E1107、E1108、E1120、E1121四间营业房的租赁权过户(更名)至原告劳雅芳名下(具体以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操作流程为准)。
三、驳回原告劳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劳雅芳和被告绍兴柯桥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