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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050号

刘会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会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鹏,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兴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鹏及其辩护人张兴永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会鹏伙同“伟伟”(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本市石碣镇鹤田厦村富永街10号店铺将被害人强某带上车,刘会鹏等人驾车来到某天桥底下对强某殴打,要求强某给钱,“伟伟”还拿砍刀出来威胁强,抢得约800元。破案后,未缴获赃款。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会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会鹏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会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会鹏有立功情节;2、本案因分赃不均引发,被告人刘会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会鹏伙同马伟伟、晋卫兵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富永街10号店铺将被害人强某带上车,刘会鹏等人驾车来到某天桥底下对强某殴打,以强某近期赌博赢钱为由,要求强某给好处费,马某还拿砍刀出来威胁强某,后刘会鹏等人抢得约800元。2016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刘会鹏抓获,破案后未缴获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强某陈述:证实其没有承诺赢钱会给好处刘会鹏,其被刘会鹏等人带上车带到天桥底下殴打,抢走约1000元。陈述称2015年2月初,其通过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即刘会鹏),联系一个卖“扑克透视器”的男子(即晋卫兵),那名男子将那套“扑克透视器”卖给其。后“眼镜”找到其索要2000元作为报酬,其不理“眼镜”就直接走了。到了2016年3月5日22时许,其在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富永街10号店铺内赌钱,“眼镜”带了两名男子过来,叫其跟他出去,其跟着他出去后被他们三人强行拉上了车,当时车上还有个司机的,他们四个人,上车后“眼镜”问其是不是最近赢了2万多元,其说是赢了但没有赢那么多。他们在车上对其拳打脚踢,过了半小时左右来到一桥下面处,他们将其拉下车,在此处已经有一部车停在那处了,车上有一名男子,下车后他们五人又继续打其,那名开着小轿车停在桥下面的男子(即马某)还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后说“信不信其将你的手砍下来”,其说不要,有话好好说,他的刀就放在其左手的背上,后来那名拿刀的男子在其上衣的袋内搜出大约有1270元左右,搜钱出来后还说叫其拿2万元出来给他们,其说真的没钱了,“眼镜”他们五人又动手打其,最后那个拿刀的男子将钱全拿走了,其叫他给其一点钱去坐车,后来对方还了270元给其,其回去后报警。辨认笔录:被害人强某辨认出被告人刘会鹏就是“眼镜”,辨认出马某就是拿刀恐吓其并与“眼镜”一起抢走其身上现金的男子。

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富永街10号店铺。

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会鹏被抓获的情况,其系被动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会鹏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会鹏所使用的13669865948号码的通话情况。4、检举材料及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会鹏检举揭发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况。

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马某的供述,其否认参与抢劫被害人强某,其供述2016年3月底的一天,“眼镜”打电话叫其过去石碣镇鹤田厦村打假牌,一起搞点钱,但其拒绝了,没有过去。辨认笔录:同案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刘会鹏就是“眼镜”。2、同案人晋卫兵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1月底,其认识了“花手”(即被害人强某),并教“花手”使用一套扑克扫描仪。春节前几天,“花手”找到其购买了一套扑克扫描仪并付清款项。到了3月5日,其与晋华兵、“眼镜”(即刘会鹏)、“阿某”孙某、“伟伟”(即马某)在一起时,“眼镜”提出“花手”这段时间赢了好多钱,要去找“花手”要点好处费,于是其六人一起去石碣镇鹤田厦村一店铺二楼找到“花手”,并将“花手”带到增城市三江一桥底下。到现场后,其留在车上睡觉,后来就走了,其听“眼镜”说“花手”身上只有几百元。辨认笔录:同案人晋卫兵辨认出被告人刘会鹏就是“眼镜”、马某就是“伟伟”、王某就是“阿某”、强某就是“花手”,辨认出孙某、晋华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会鹏的供述:其供认因为之前被害人“花手”说赌博赢了钱会给其一点好处,后来没有给,其和同伙共五人将被害人带上车去到天桥底,其们五人都有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将800元扔在地,同伙将钱拿走。供述称2016年1月底左右的一天,当时其通过一名“老面”的男子介绍认识了一名叫“花手”(即强某)的男子,后来其教“花手”用一套扑克扫描仪,“花手”说以后赢到就给其一点钱。过了一段时间后其找了“花手”说:“听说你用扑克扫描仪赢了钱,怎么不跟其联系,不给其一点好处费”,他说没有赢到钱就走了。2016年3月5日20时许,其和马某、晋卫兵、晋华兵、孙某、王某,其六人一起来到了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菜市场附近处找到了“花手”,其带他上了车,在车上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他一耳光,车过了一座桥来到桥下面处停车,其五人让“花手”下车,下车后其就问“花手”这段时间赌钱赢了钱,怎么不给其一点“加油钱”,他说已经还给了别人,都没有钱了。其六人听完后都动手打了他,后来“马某拿来了一把大砍刀出来要吓唬“花手”,当时其劝马某不要打他,“花手”自己在身上掏出1000元左右扔在地方说给其六人吃夜宵,后又在地上捡回200多元钱说给他留点坐车费,地上的钱被其中一人拿了,其当时没有拿钱,后一起回去,行到半路途中让“花手”下车,其六人就坐车回去了。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会鹏辨认出被害人强某,辨认出马某、晋卫兵、晋华兵、孙某、王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会鹏辨认出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菜市场附近一店铺为案发地点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会鹏提供具体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会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会鹏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鉴于对被告人刘会鹏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会鹏提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会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会鹏及其同伙以被害人强某用作弊器赌博赢钱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后当场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威胁被害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两个“当场”的特点明显区别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会鹏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会鹏的辩护人提出刘会鹏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黄俊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