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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95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润娇、刘会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润娇,刘会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95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润娇,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刘会侨,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与刘润娇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娇、刘会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润娇、刘会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润娇、刘会侨夫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33.26元,逾期利息4469.28元,本息合计48802.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润娇因开店做蘑菇,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2日向原告所属平口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24个月,利率为11.04‰、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截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刘润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33.26元,逾期加收利息4469.28元,本息合计48802.54元。因被告刘润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润娇、刘会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相关证据已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润娇因开店做蘑菇,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2日向原告所属平口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24个月,利率为11.04‰、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截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刘润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33.26元,逾期加收利息4469.28元,本息合计4880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润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会侨与被告刘润娇系夫妻关系,其明知刘润娇的借款行为,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会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润娇、刘会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8802.54元,含逾期利息,其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刘润娇、刘会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谌宇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