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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13号

孟山杰、姚新亮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山杰,姚新亮,任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山杰,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亮,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

被告:任明霞,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孟山杰之妻。

上诉人孟山杰因与被上诉人姚新亮及原审被告任明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1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产品产地属于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此管辖约定为约定不明,应视为无约定。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履行地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山杰与姚新亮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产品产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产品产地属于和买卖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约定向产品产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有效。本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县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