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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561号

易著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易著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56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著书,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著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著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易著书驾驶货车在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至美工业园倒车时撞到走在后面的被害人罗某(女,殁年48岁,系湖南省祁东县人),导致罗遭车轮碾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易著书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易著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杜某兴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易著书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著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易著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著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著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著书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易著书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易著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易著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著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