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5080号
原告:陈秀光,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彬,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光与被告张保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磊,被告张保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陈秀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3331.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9时许,张保彬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沭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秀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秀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张保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保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保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之后,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的误工期限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相关的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秀光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张保彬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相关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秀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故对陈秀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陈秀光提供的转让楼房协议书、用水收据、售电用户信息、燃气使用证、暖气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陈秀光系城镇居民,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陈秀光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证人曹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证人证言证明该楼属于青年楼,其陈述陈秀光在此居住与政策规定不符,并不能证明陈秀光在此居住。居委会证明虽未有出���人签名带有瑕疵,但其加盖居委会公章仍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人曹某不是该楼房所有人,其证言客观性存疑,不能证明其所陈述事项,故对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张保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陈秀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秀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保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保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陈秀光的损伤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尚需右腓骨、内后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陈秀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张保彬主张其按照70%承担事故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秀光认可张保彬为其垫付治疗费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秀光的后续治疗,系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确需先行处理,并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陈秀光的伤残程度及伤残部位,对陈秀光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秀光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认定。陈秀光提供的转让楼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用水收据、售电用户信息、燃气使用证、暖气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秀光在临沭街道曹村社区的贵和家园购买楼房一套,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满一年以上。陈秀光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姜连耿系夫妻关系。依据临沭县人民政府文件,曹村社区已规划为“城中村”,居住在“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可视为城镇居民。综上,本院确认陈秀光夫妻在城镇规划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保彬驾驶的机动车与陈秀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秀光受伤,张保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保彬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秀光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保彬按照事故责任8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陈秀光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65.03元、误工费180天×86.42元/天=15555.60元、护理费90��×86.42元/天=77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72天×30元/天=216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10%=6309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9元+18天×10元/天=1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13187.4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秀光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光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7777.80元、伤残赔���金63090元、交通费1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7622.40元。
二、被告张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秀光因伤造成的医疗费40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5565.03元×80%=12452.02元(已垫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收取1284元,申请费170元,由被告张保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