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720号
原告:青岛书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
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世国,。
原告青岛书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书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书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5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本金135549元,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氯化铵、锰铁、石蜡等化工原料,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4349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为证;2014年7月24日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12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549元。且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满后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交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账函1份,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4349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在2014年7月24日之后,原被告发生一笔交易额为11200元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对账函确认了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26张的开票日期均是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故本院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再付款的事实,同时也认定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的货款112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5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49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交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超过了15天答辩期,且为提供证据原件,对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书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5549元及利息(以13554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伟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