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134号
原告:张永泉,男,1929年8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乔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迟丽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张永泉诉被告乔磊、迟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磊、迟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磊系外祖父与外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原告与八田地企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决八田地企业公司偿还原告40000元,由被告乔磊替代领取,但被告并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原告20000元整,剩余2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给付。但第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乔磊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被告迟丽娟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还钱计划,被告乔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乔磊领取了案外人给付原告的欠款40000元,但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23日,被告乔磊为原告出具还钱计划,内容为“欠钱人乔磊欠张永泉人民币肆万元,定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债权人贰万元。剩余贰万元,2017年2月23日给付(一次性)。特此立据,如有违约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乔磊未能按期给付。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乔磊,被告乔磊对原告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迟丽娟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乔磊领取了案外人给付原告的欠款4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乔磊在还钱计划中已明确了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泉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时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虹
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