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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5286号

徐某与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286号

原告:徐某,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徐某2,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原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