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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52号

韩朝龙与田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林,韩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旬邑县马栏革命旧址管理处职工,住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旬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朝龙,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

上诉人田林因与被上诉人韩朝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被上诉人韩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两位证人证言认定错误。证人文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有两年之久,属于间接利害关系人;另一个证人张某陈述只是听见了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6日向一男性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男性与上诉人是否为同一人,也不能确认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是否为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的此保证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认定2016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现实情况。2、一审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违反了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有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文某证人证言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朝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韩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赵磊借原告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赵磊所借原告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了证人文某和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视听资料,即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及谈话的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两名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词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相关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曾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林对案外人赵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韩朝龙所借的3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赵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而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

被告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赵磊所借原告的30000元。原告和赵磊约定的2%的月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赵磊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因此被告亦应对该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赵磊所借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遂判决:被告田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案外人赵磊所借原告韩朝龙的30000元本金,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田林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林申请证人王某、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26日其一直在单位上班,没有见过被上诉人韩朝龙。被上诉人韩朝龙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不是事实,且时间过去很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磊向被上诉人韩朝龙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田林对赵磊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所借30000元约定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在此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二审虽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结合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田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席晓颖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