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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34号

张玉、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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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因与被上诉人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裴晓璐、被上诉人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反驳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其与项目使用地的井儿沟乡下辖的八角村、窨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均未附实际承包土地范围红线图,并不能准确确认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不能证明其未侵占上诉人承包使用的土地。依据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2015)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10日与阳原县浮图讲乡泥泉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河滩荒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四至明确,据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且侵权的举证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未存在侵权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我方的施工地点位于下八角村××××子沟村,而并非泥泉村,故张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把其光伏发电设施从原告承包的荒地内移走,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玉于2009年11月10日与浮图讲乡泥泉村委会签订了河滩荒地承包协议,承包土地位于浮图××乡××村,东至高速公路连接线,北至桑干河,南至本村耕地,西至井洼与本村耕地交界的河滩荒地4000亩,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59年11月10日止。被告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与阳原科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位于井儿沟乡××、××子沟村的土地,共计76.78公顷,土地流转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41年9月9日,经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的第三方张家口继祥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二份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认被告的两块项目用地位于井儿沟乡,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实际项目总用地62.4264公顷,全部为未利用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在侵权行为,即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光伏设备建设。原告提供的与浮图讲乡泥泉村的土地承包协议,只说明原告承包了位于泥泉村的河滩荒地。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2015)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承包协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其内容也只能说明被告进行了光伏发电设备建设工程,不能证明其是在原告承包的河滩荒地内实施的。泥泉村委会出具的通知书、证明书及泥泉村位置图,因泥泉村委会无权确认浮图讲乡与井儿沟乡的乡界,也无权确认桑干河河滩归村集体所有,而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预审意见书、一XX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阳原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均证实了被告的项目用地位于井儿沟乡××、××子沟村,并未对原告���玉实施了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其中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明确标明井儿沟乡与浮图讲乡以桑干河为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玉承包了位于浮图讲乡下辖泥泉村的河滩荒地,不能证明被告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占了原告承包的河滩荒地,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实施了光伏设备建设,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原告张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张家口市阳原县浮图讲乡泥泉村河滩光伏占地范围测绘报告、河滩承包协议及泥泉村河滩位置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对于测绘报告是由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作出的测绘结果,该报告中的指界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具该测绘单位及人员的相应资质,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张家口市阳原县浮图讲乡泥泉村河滩光伏占地范围测绘报告、河滩承包协议及泥泉村河滩位置图,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上诉人张玉应当就被上诉人阳原恒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提交的浮图讲乡泥泉村土地承包协议、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2015)阳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泥泉村委会出具的通知书、证明书及泥泉村位置图等证据,经审理不能有效证实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光伏设备建设,侵害其承包土地权益。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预审意见书、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阳原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均证实了其项目用地位于井儿沟乡××、××子沟村,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宋凯阳

代理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