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21号
原告:毛建,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江苏省邳州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李永,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新疆喀什市人,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毛建与被告李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47元,退还原告毛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