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24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昌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局长。被执行人张红媖,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新昌县南明街道张红媖保健品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新市监案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于2015年9月底开始在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157-2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至案发时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720元,违法所得24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依法扣押的昆和堂蛹虫草压片糖果1盒、红旗牌艾普康中老年配方羊奶粉6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240元,并处罚款5020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440元和加处罚款30440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新市监案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市监案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关于要求执行罚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但是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执行加处罚款的申请,因其并未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没有执行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红媖执行罚款3044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红媖执行加处罚款30440元的申请,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的第二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XX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盛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