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再2号

重庆益安物资公司诉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李生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费守中,徐荣,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李至玉,孙忠斌,孙立敏,孙立霞,孙立云,孙小兰,孙立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再2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吴万春,经理。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郑鑑,经理。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龙虎,董事长。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伟,董事长。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宏伟,处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李生虎,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军,经理。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费守中,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徐荣,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费守中之妻。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费仁杰,男,200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费守中孙子。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费安妮,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费守中孙女。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费安琪,女,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费守中孙女。上列3被申请人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的

法定代理人:费守中、徐荣,分别系上列3被申请人的祖父、祖母。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李至玉,女,193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孙忠斌,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孙立敏,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孙立霞,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孙立云,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孙小兰,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

申请人:孙立玲,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王道成,总经理。原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申诉人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益安公司)与被申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物流公司)、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以及原一审被告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费守中、徐荣、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李至玉、孙忠斌、孙立敏、孙立霞、孙立云、孙小兰、孙立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重庆益安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益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重庆益安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5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民抗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原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重庆益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川物流公司没有对费金宝的相关资质进行实质审查以及永川物流公司的转包运输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永川物流公司作为危化品运输企业,应当承担对从事危化品运输的驾驶员是否具备上岗资质进行审核的法定义务。其次,永川物流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重庆益安公司没有这一证明责任。本案诉讼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川物流公司对费金宝是否具有危化品运输资质进行了审查。(二)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费金宝没有从事运输危化品的资质,未按规定运输危化品,其所驾驶的车辆也不具备运输危化品的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川物流公司未对费金宝是否具有危化品运输从业资质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将三级危化品交由费金宝运输,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根据重庆益安公司的申诉,对原一、二审未判令永川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了抗诉。关于永川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认为重庆益安公司“要求永川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并案处理”。即:原一审法院对重庆益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也未作出裁判。原二审中,重庆益安公司仍将该项诉讼请求作为主要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二审判令永川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二审认为重庆益安公司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原二审对重庆益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也未予支持。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对重庆益安公司要求永川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一审并未审理和裁判。重庆益安公司仍将该项诉讼请求作为主要上诉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原二审调解未成,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不能径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