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6民初1678号

王中绒、廖明喜与石门县水土保持局、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中绒,廖明喜,石门县水土保持局,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初1678号

原告:王中绒,女,1982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廖明喜,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门县水土保持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7264467022340。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2C824C。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院院长。

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430700000018189。法定代表人雷关政,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邓中秋,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中绒、廖明喜与被告石门县水土保持局、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石门县三圣乡樱桃岗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王中绒、廖明喜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中绒、廖明喜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中绒、廖明喜负担。

审 判 员  杨志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