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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4号

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卫国、徐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卫国,徐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昆仑路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玲,女,该公司综合部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卫国,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西部钻探试油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琳,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白碱滩区政府退休干部,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卫国、徐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鑫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4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汇涛

代理

审判员  魏艳美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