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979号原告梁庆达,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沛祥,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红英,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诚,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庆达诉被告黄沛祥、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梁红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沛祥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6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被告梁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2年,利息按照银行的四倍计付,逾期则需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也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7月,被告一直拒付利息,如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返还本金之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沛祥未作答辩。
被告梁红英辩称:1、《借款合同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黄沛祥之间签订的,内容也注明是被告黄沛祥本人的资金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梁红英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红英是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梁红英与被告黄沛祥在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前已经因为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生活和经济各自独立。被告梁红英自己也有固定的收入来源。3、被告梁红英对被告黄沛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毫不知情。被告黄沛祥也没有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经营的企业。因为双方在借款发生后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经营的企业需要,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被告黄沛祥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说,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红英也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将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沛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黄沛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逾期归还则需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2、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每月15号前支付一次。逾期支付利息的,按利息5%支付违约金。3、发生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沛祥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黄沛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取50万元借款。另查明一:被告黄沛祥与梁红英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离婚。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沛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黄沛祥借款之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沛祥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即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还需按利息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以下,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在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计算。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停止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约11个月(336天)。此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为83186.12元,违约金为83186.12元×5%=4159.3元,合计为87345.42元。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律师费由被告黄沛祥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黄沛祥属于违约一方,依照约定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的金额为20000元,且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梁红英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红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提供初步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梁红英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涉讼债务为被告梁红英与黄沛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沛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庆达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87345.42元,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黄沛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庆达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黄沛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青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搜索“”